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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陈建忠、姚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陈建忠,姚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员工。被告陈建忠。被告姚小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陈建忠、姚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姚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33020120130014605《最高额保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被告所有的2套住房抵押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年利率9%,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3896.47元(自2014年3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共计483896.47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1幢414,兰国用(2013)第001-0077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金报尊园71幢415室,兰国用(2013)第001-0076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及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及相应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房屋抵押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建忠未进行答辩。被告姚小军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所前本息的事实无异议,现因涉及本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发生了较大的变故,造成资金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陈建忠、姚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建忠、姚小军为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被告陈建忠可以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适用固定利率,该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1幢414室、415室房屋(房屋权证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1-0077号、兰国用(2013)第001-0076号)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忠银行帐户发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执行利率9%,逾期利率13.5%,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建忠应按约还本付息,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姚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陈建忠、姚小军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1幢414室、415室房屋(房屋权证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1-0077号、兰国用(2013)第001-0076号)就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299元,由被告陈建忠、姚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