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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洪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胡俊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志。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洪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告王洪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顶托、扣件螺栓,日租金架管每套0.014元/天、顶托每套0.04元/天,租用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每月1日被告应到原告处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之日起向原告给付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租金给原告时止;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件清洗费0.1元/套、上下顶托清洗费1元/套等;如租赁物丢失应按架管16元/米、扣件6.5元/个、顶托22元/套、扣件螺栓0.6元/套予以赔偿;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将租赁物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志支付原告租赁公司租金224951.49元,并支付违约金121522.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及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违约金额按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损失12000元。被告王洪志辩称,第一,原告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被告后,原告清楚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这笔租金,当时原告的租赁材料是用于眉山盛某某的工地,故原告与被告协商,这笔租金应找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来承担,如果原告与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达成协议,这笔租金就与被告无关。之后,原告与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达成协议,且盛某某支付了大部分费用,故原告诉求的租金和违约金,应由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来承担;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这笔租金和违约金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盛某某达成了协议,则这笔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以及诉讼损失费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未在盛某某处收到的租金24951.4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诉讼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告的架管、扣件、顶托、扣件螺栓,日租金架管每套0.014元/天、顶托每套0.04元/天,租用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每月1日被告应到原告处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之日起向原告给付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租金给原告时止;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件清洗费0.1元/套、上下顶托清洗费1元/套等;如租赁物丢失应按架管16元/米、扣伯6.5元/个、顶托22元/套、扣件螺栓0.6元/套予以赔偿;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双方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将租赁物归还。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经结算后确认,被告王洪志共欠原告租金224951.49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王洪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放弃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权利,且原告无需向被告提供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查明,本案诉讼中,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以及同年2月4日分两次用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被告王洪志原系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工地的分包人,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洪志即退出盛某某工地。在诉讼中,原告考虑被告与其系朋友关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经济能力,主动要求被告仅承担一半的违约金即60761.35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经结算后确认,被告王洪志共欠原告租金224951.49元的情况说明原件;3.原告出库单的原件以及原告与被告每月结算清单;4.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5.原告与律师的委托书及诉讼损失发票原件。被告王洪志未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同理,对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4951.49元。”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庭审核实,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同年2月4日分两次用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4951.4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522.7元(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和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违约金额按日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求。在诉讼中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仅承担一半的违约金即60761.35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761.35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损失12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该损失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庭审核实,尽管被告王洪志原系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工地的分包人,但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眉山工地承包人盛某某并没有一起对《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转让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也没有提交三方达成书面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请求违约金和诉讼损失的诉求与被告无关。庭审核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诉讼损失的诉求,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均有约,故被告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诉讼损失费共计97712.84元。二、驳回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