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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业军与劳模、杨彩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业军,劳模,杨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发文稿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梁业军,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劳模,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杨彩利。申请执行人梁业军与被执行人劳模、杨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及支付相关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12655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土地、房产等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并查明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居住在钦州市鸿发市场旁“雄泰香缇丽景”8栋1105号房,属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已委托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33号申���执行人梁业军与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无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梁业军与被执行人劳模、杨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