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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住上思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梁某强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老屋村三巷18号之二502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陈某甲持啤酒瓶将梁某甲强手部打伤。经鉴定,梁某甲强右手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玻璃瓶碎片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7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判考虑到上诉人有坦白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