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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职工。2007年1月1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3时42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小型汽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百花路杨家山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在卷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