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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邵立亭、黄大英与江伟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邵立亭。。原告黄大英。委托代理人邓思清。被告江伟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海祺商务大酒店5、6层。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大厦**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立亭、原告黄大英为与被告江伟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亭、原告黄大英的委托代理人邓思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0时30分许,江伟刚驾驶鲁B×××××号车沿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处,遇邵立亭驾驶电动车载黄大英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立亭、黄大英不负事故责任。邵立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0.66元、误工费3234(98元/天×33天)、拖车费174元、维修费1400元、车损费910元,诉讼费96元,共计9794.66元。黄大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0.56元、误工费294元(98元/天×3天),共计1824.5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队已达成调解,且肇事车主已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相应赔偿。双方达成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重新审核。请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肇事车主并未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材料,不清楚其年审情况,请依法审核。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江伟刚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0时30分许,江伟刚驾驶鲁B×××××号车沿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处,遇邵立亭驾驶电动车载黄大英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立亭、黄大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邵立亭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80.66元。2014年9月19日,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轻骑助力车损失总值910元。原告邵立亭另支付基价费174元。原告黄大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30.56元。经本院调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山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是为当事人计算赔偿数额,并不是交付的证明。被告江伟刚是鲁B×××××号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基价费单据、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江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立亭、黄大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立亭诉请的医疗费3980.66元、误工费3234元(98元/天×33天)、车损费910元,基价费1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立亭诉请的维修费1400元,因与车损费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邵立亭的医疗费3980.66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邵立亭的误工费共计323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基价费共计108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立亭经济损失共计8298.66元。原告黄大英诉请的医疗费1530.56元、误工费294元(98元/天×3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黄大英的医疗费1530.56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黄大英的误工费共计294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英经济损失1824.5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江伟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立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8.6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大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4.56元。以上案款两原告同意直接汇至原告邵立亭在灵山中国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户(90×××04)。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伟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邵立亭在灵山中国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户(90×××0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