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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某、宋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宋某,沈某,孔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建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冒名孔德锋,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3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建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及辩护人周建胜、林上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与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承包本区鞋都潘岙山上的杨梅林,以罚款方式对偷摘杨梅者进行敲诈勒索。具体如下:1、2014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等人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等人偷摘杨梅需要罚款为由,持木棍等工具对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等人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索取被害人单某、李某的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索取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现金人民币900余元。4、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索取被害人安某的人民币7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四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被告人宋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且在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其先下山了,后来勒索时其不在现场。被告人沈某、孔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建胜辩称:被害人偷摘杨梅在先,有过错;指控被告人宋某参与第三节事实的仅有同案犯沈某的供述,属孤证,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上乾辩称:被害人偷摘杨梅有过错;在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等人对被害人进行“罚款”时,被告人沈某已离开现场,作用较小;被告人沈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及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叶某乙(本区双屿街道潘岙村村民)处“承包”了双屿街道潘岙村、正岙村共有的山龙山上无人管理、荒废的杨梅树。同年6月至7月间,上述六人经预谋并伙同被告人孔某在双屿街道潘岙村山龙山上,以自己系杨梅树的“承包”者,偷摘杨梅需要罚款为借口,持刀、木棍等凶器对在该山上采摘杨梅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进行勒索。具体如下:1、2014年6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陶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竹条等凶器索取被害人单某、李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赵祖雯、谭金刚、郑维港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木棍对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刘某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4、2014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伙同谭金刚、郑维港等人采用上述方法,持刀、木棍对被害人安某进行勒索。期间,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通过电话得知赵祖雯在家门口被人砍了,三人即下山,由被告人孔某等人索取安某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邓某、宋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潘岙上叶巷的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孔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真生活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单某、李某、安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韩某、叶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人邓某、宋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周建胜提出应不认定被告人宋某参与第三节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等人(两男两女)到潘岙山上摘了几个杨梅,被告人邓某、沈某、孔某等人对其等人进行勒索,并索取刘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以及张某甲是刘某的妻子,刘某、张某乙及另一随行女子均系宏武鞋业的员工;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间的一天中午饭后,其伙同被告人邓某、宋某、孔某等人在潘岙山上,采用同样方法对两男两女进行勒索,后由邓某收取其中一男子下山拿来的钱,以及该两男两女均是宏武鞋业的员工;被告人孔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等人参与第三节事实表示没有异议。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宋某参与指控的第三节事实。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提出被在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其先下山了,后来勒索时其不在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6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等人在潘岙山上,采用上述方法,对摘了几个杨梅的被害人安某进行勒索,期间,因赵祖雯在山下被他人殴打,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等人下山帮忙,被告人孔某及另外一人继续对安某进行勒索并索取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综上,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邓某、沈某、孔某等人事先预谋,并共同对被害人安某进行勒索,其中,被告人宋某等人虽中途离开,但仍由被告人孔某等人从安某索取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故被告人宋某应当对该节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其对该节责任的承担。关于辩护人周建胜、林上乾提出被害人采摘杨梅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单某、王某甲、王某乙、陶某、刘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潘岙山上的杨梅树无围栏围起来,既无人管理,旁边亦没有“禁止采摘”的标牌,更不知这些杨梅树已被承包;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双屿街道潘岙村村民,涉案的杨梅树属潘岙村、正岙村共有,以及因杨梅树无人管理,其为收点钱才将杨梅树交由赵祖雯等人“承包”;证人叶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分别是双屿街道潘岙村、正岙村的村委会委员、村主任、村民,以及涉案的杨梅树属潘岙村、正岙村共有,荒废已久,平时无人管理,没有被村民承包,村民亦无权将杨梅树交由他人承包。综上,涉案的杨梅树属双屿街道潘岙村、正岙村共有,荒废已久且无人管理,杨梅树旁无围栏围起来,亦没有“禁止采摘”的标牌,在此情况下,涉案各被害人采摘若干杨梅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某、宋某、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建胜、林上乾就被告人宋某、沈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1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邓某、宋某、沈某、孔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陶敬春;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单大凤、李明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返还给被害人安怀胜;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喜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