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与王彩艳、王明、王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王彩艳,王明,王新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罗春红,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汉族,扎兰屯市家友废品收购部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亮(系被上诉人王明之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被上诉人王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彩艳、被上诉人王明、王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刚,被上诉人王彩艳的委托代理人罗春红,被上诉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9时30分许,王新亮驾驶蒙EL8x**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扎兰屯市结核病院门前路段时,将行走中的王彩艳撞伤,经扎兰屯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新亮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艳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医院、哈尔滨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髋臼骨折、股骨头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药费83066.88元。经司法鉴定构成:“1、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4、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5、后期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王新亮驾驶的蒙EL8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4年9月18日王彩艳与王明、王新亮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王明、王新亮赔偿王彩艳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包括“医药费73066.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双方约定,王彩艳对剩余医药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王新亮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将王彩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亮负全部责任,王新亮对自身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明、王新亮为王彩艳赔偿了部分费用,但并不影响王彩艳向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同时,王彩艳与王明、王新亮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排除了“医药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合计60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艳60994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新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彩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王彩艳已经得到肇事车主和驾驶员160000元的足额赔偿,该赔偿额远超王彩艳的实际损失。二、本案一审未确定王彩艳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向王新亮和王明追偿,但是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是依法确定的王彩艳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且王彩艳未获赔偿。因王彩艳与王明、王新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也损害了平安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王彩艳已获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赔偿协议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彩艳当庭答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应维持一审判决。因王彩艳起诉要求平安财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并不在王明、王新亮已履行的赔偿款范围内,即王彩艳并没有得到所谓的足额的、全部的赔偿。平安财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理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王明当庭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新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明、王新亮与王彩艳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王彩艳已收到赔偿款1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对王彩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王新亮无证驾驶轿车撞伤王彩艳致其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王明、王新亮与王彩艳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赔偿协议里明确排除了10000元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该款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平安财险公司关于王彩艳已经得到足额赔偿的主张,与赔偿协议排除10000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称一审法院未确定王彩艳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认为,王彩艳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数额均有证据证实,对平安财险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