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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伯华、王冬梅等与鹿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华,王冬梅,王培祥,冉明成,鹿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王伯华(死者冉秀运的丈夫),农民。原告王冬梅(死者冉秀运的女儿),农民。原告王培祥(死者冉秀运的儿子),农民。原告冉明成(死者冉秀运的父亲),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新鸿基大厦。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伯华、王培祥、王冬梅、冉明成诉被告鹿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分别于2015年2月3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艳、被告鹿沛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06时40分许,鹿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徐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36KM+900M附近,追尾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王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伯华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冉秀运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鹿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伯华和冉秀运无责。被告鹿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90元、财产损失费3800元、存尸等处理费635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费用4000元,合计460940元。被告鹿沛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鹿沛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鹿沛与死者冉秀运的家属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方再次要求被告鹿沛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鹿沛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超过法律规定,望法院予以调整。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鹿沛已经赔付了死者冉秀运的家属部分损失,故四原告无权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6日06时40分许,鹿沛驾驶苏E×××××小���轿车沿徐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36KM+900M附近,追尾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王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伯华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冉秀运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第(2014)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鹿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伯华、冉秀运均不承担责任。、二、2014年8月25日,沛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检验意见:冉秀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三、肇事车辆苏E×××××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四、2014年8月29日,原告王伯华及其亲属与被告鹿沛的亲属在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议,协议内容:“1、冉秀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及王伯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由冉秀运、王伯华一方向法院诉讼解决,以法院判决为准,无论法院判决多少均归冉秀运、王伯华所有。2、鹿沛一方自愿再多赔偿冉秀运、王伯华一方除了上述第(1)项法院判决之外壹拾万八千元整,以取得冉秀运家属、王伯华的谅解……。”原告王伯华方已领取被告鹿沛方支付的赔偿金108000元。五、死者冉秀运及其近亲属均为农村居民,死者冉秀运于1965年6月7日生。王伯华(冉秀运的丈夫)于1957年11月29日生;冉明成(冉秀运的父亲)于1937年12月5日生;王冬梅(冉秀运的女儿)于1989年8月20日生;王培祥(冉秀运的儿子)于1992年5月17日生。六、重庆市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城口县巴��镇元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证明重庆市城口县巴山镇元坝村3组冉明成身份证号码为××,由其女冉秀运、冉贵远(已死亡)、冉会远共同赡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存尸等处理费:四原告主张存尸、火化、花圈等各项费用共计6350��,因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四原告重复主张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冉明成(冉秀运的父亲)的赡养费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的标准为480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冉明成的户籍系重庆市农村居民,故冉明成的赡养费应按照重庆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4490元(5796元∕年×5年÷2人)5、误工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费用: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其他费用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考虑到死者冉秀运的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1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8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鹿沛与死者冉秀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鹿沛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另行赔偿死者近亲属108000元,该赔偿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死者冉秀运的近亲属已向被告鹿沛出具谅解书;被告鹿沛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0元、丧葬费256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340290元。二、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鹿沛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王伯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王伯华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冉秀运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第(2014)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鹿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伯华、冉秀运均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路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鹿沛应对四原告的损失31309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鹿沛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苏E×××××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鹿沛承担的34029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辩其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被告鹿沛已经赔偿的108000元,但是根据被告鹿沛与死者冉秀运的近亲属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内容,该笔款项系被告鹿沛自愿另行赔付款,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伯华、王培祥、王冬梅、冉明成各项损失共计340290元。二、驳回原告王伯华、王培祥、王冬梅、冉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钧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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