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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丁国军与丁国军、胡濒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丁国军,胡濒尹,慈溪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孙央群、陈亲亲。被告:丁国军。被告:胡濒尹。被告:慈溪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被告丁国军、胡濒尹、慈溪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