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丁国军与丁国军、胡濒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丁国军,胡濒尹,慈溪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孙央群、陈亲亲。被告:丁国军。被告:胡濒尹。被告:慈溪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国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被告丁国军、胡濒尹、慈溪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3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