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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别名黑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4日被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8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春珍,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春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于2013年6至7月期间,趁晚上天黑之时,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先后两次在抚长高速公路186KM+332M和184KM+750M处盗窃高速公路波形护栏8块、护栏防阻块7块及天桥三横梁12米。在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同李某某共同分两次将盗得的上述物品卖给流动废旧物品收购人员,共得赃款人民币1160元。其中李某某共分得620元,刘某某共分得540元。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杜春珍辩称,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属从犯,且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至7月期间,李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预谋后由李某某驾车拉载刘某某、王某先后两次来到磐石市抚长高速公路186KM+332M和184KM+750M处,由李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王某提供照明,窃取高速公路波形护栏8块、护栏防阻块7块及天桥三横梁12米(价值人民币159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60元。2014年11月1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9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5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退赔损失收款凭证,证人李某甲、刘某甲证言,同案犯李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具有同种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综上,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