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XX玉与被告王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王永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XX玉,男,汉族,52岁,外来务工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平,男,汉族,51岁,新疆桑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乌尔禾风城作���区铁塔基础工程项目部施工队队长,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某村。原告XX玉与被告王永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可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玉之委托代理人李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玉诉称,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新疆桑达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风城作业区铁塔基础工程项目中提供车辆运输值班服务,共计68天,被告欠其劳务费257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桑达公司在乌尔禾铁塔基础马��龙工地欠XX宇值班车值班费共计68天,每天400元,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借支1500元,余贰万伍仟柒佰元25700元。王永平2014年12月28日”,并在签名上摁捺手印。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车辆值班费25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7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玉支付劳务费25700元。案件受理费221元、邮寄送达费32.2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可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