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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租用本市禹会区“为民诊所”场地进行中医诊疗,无医师资格证和医疗制剂许可证,配制、生产中药胶囊向张某等人销售。经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常某某、李某某处查获的自制胶囊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无医师资格证和医疗制剂许可证。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常某某租用本市禹会区“为民诊所”场地进行中医诊疗,其间,被告人常某某开出中药配方,由被告人李某某制作成中药胶囊制剂,并向张某销售,获利2760元。经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常某某、李某某销售给张某的自制胶囊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退回张某27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假药认定书,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发票,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卷宗内的移交物品清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常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张某的收条、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按被告人的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庭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同时应向其发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峰审 判 员  殷凌云人民陪审员  王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