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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第一委托代理人揭金平,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该公司风险管控与督查办职工,住该公司宿舍。第二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女,生于1987年7月2日,汉族,该公司风险管控与督查办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表人胡光胜。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20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20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追款费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变更了结算方式,未按“款到发货”的方式实际履行合同,另外,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202.5元是长期供货形成的,《应收账款核对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202.5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他条款第二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双方每次都是按照该约定履行的,原告收到答辩人的货款后才发货,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原告诉称“尚欠原告货款1100202.5元”不是事实,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证明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酚醛树脂,合同中其他条款处载明“2.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3.如果因为某种原因双方关系中断,余款必须在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清,不按期付款,从收货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缴纳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202.5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应收账款核对单》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载明“款到发货”,但《应收账款核对单》足以证明,因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202.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202.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00202.5元。二、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02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当涂县南方红月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代理审判员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