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俊杰与李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俊杰,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家友,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俊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俊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4月3日参加人员:审判长姚斌、审判人员孙颖、王来斌主审人汇报案情(略)主审人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俊杰负担。王来斌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姚斌意见: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俊杰负担。阅卷笔录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梁郢居委会后梁78号,身份证号码34212119620624361X。委托代理人:刘家友,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行政户147号,身份证号码3412021957070617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北路191号书香苑1幢606户,身份证号码342130196308200043。委托代理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判要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夏俊杰向原告李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敏10万元,借款人夏俊杰,担保人方闫祥。2012年7月7日”。原告为催要该借款,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又撤诉。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再次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因找不到方闫祥,提出撤回对借款担保人方闫祥的诉讼,本院已准许。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借贷关系;2、本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夏俊杰向原告李敏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根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系担保人方闫祥让写的等,其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10万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俊杰负担。三、主要材料P1-4:民事诉状,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建移动基站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角,并出具借据,由方闫祥担保。借款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P5-14: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P15-23: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P24-2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P29-41: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P42-50: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P51-58:(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P59-62:证人证明。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系由证人刘星一块到徐永侠家拿(借)的;P63-69:朱继斌的调查笔录;P71-86:当事人相应陈述。P87-92:开庭笔录,P93-96:代理词P98-104:民事判决书P105-117:宣判笔录及送达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