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卫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卫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某。法定代理人:李义保。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卫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平、宋富坤,被告刘卫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刘卫柱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27国道432KM+590M皇镇农贸市场处,将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13000元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5000元。被告刘卫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20分左右,刘卫柱驾驶鲁R×××××号一汽佳星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2KM+590M处,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李某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卫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R×××××号一汽佳星普通客车车主刘卫柱,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李某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49天,期间支付住院费25298.92元。原告李某及其护理人王红英、李义保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方所提交证据显示,李义保系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5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114号李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左肩部活动受限为Ⅸ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19日内为2人护理,71日内为1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李某已年满13周岁而未年满14周岁。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单据400元。另查明:刘卫柱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卫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298.92元。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20元(49×80)。3、其护理费为14341.32元(40500÷365×19+49612÷365×90)。4、其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10620×20×20%)。5、对于其交通费损失,本���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940.24元。其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29218.92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59121.3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属于保险人理赔的为1600元。因鲁R×××××号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9121.32元。两项合计69121.32元。对于原告李某的剩余医疗费损失19218.92元,被告刘卫柱本应予以赔偿,但因鲁R×××××号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数额未��出其保险金额,故该公司对此19218.92元亦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不属于保险人理赔的损失1600元,被告刘卫柱本院予以赔偿,但因其已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故此1600元可从中抵销而被告刘卫柱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偿69121.32元,在第���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赔偿19218.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刘卫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孟祥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