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华章,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鑫,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蒋琴,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物业)因与被上诉人余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鑫于2008年6月与家合物业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6月起家合物业为余鑫缴纳社保。余鑫的每月工资是1850元,余鑫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家合物业决定不再与余鑫续签劳动合同。余鑫遂于2014年2月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9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家合物业向余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4.9元,驳回余鑫其他仲裁请求。余鑫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家合物业支付余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29600元;2、家合物业支付余鑫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共22200元;3、家合物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余鑫身份信息、家合物业主体信息、余鑫的社保缴纳记录、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88号仲裁裁决书后,余鑫对第一项仲裁裁决事项即家合物业向余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4.9元未提起诉讼,家合物业也未起诉,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关于家合物业是否支付余鑫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家合物业与余鑫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了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余鑫在该份劳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余鑫知晓并同意该份劳动合同的类型和终止时间,故家合物业和余鑫协商一致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余鑫主张家合物业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2012年之前双方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法律关系已被双方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改变,故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余鑫离职时,双方建立的应该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余鑫主张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家合物业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方式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家合物业主张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余鑫工作中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家合物业应当向余鑫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金额为11100元(1850元/月×6个月)。关于家合物业是否应支付余鑫二倍工资。余鑫主张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期间内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余鑫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且有效,余鑫提出的该份劳动合同不合法、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家合物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54.9元;二、家合物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鑫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1100元;三、驳回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家合物业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家合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家合物业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余鑫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虚假证言,导致家合物业另一职工曾学昌在外揽私活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行为严重损害家合物业的利益。介于该事实,家合物业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余鑫主张的“违法解除”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余鑫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超出了余鑫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鑫答辩称,认可一审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由于余鑫不存在过错,家合物业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余鑫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家合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家合物业提交一份吴玉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吴玉林出庭作证,拟证明余鑫在曾学昌一案中作伪证,损害了家合物业的利益。余鑫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证人系家合物业的员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具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无其它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余鑫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家合物业应否支付余鑫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家合物业与余鑫所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家合物业未与余鑫续签劳动合同。对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家合物业的理由为余鑫在曾学昌一案中作伪证,严重损害了家合物业的利益,因此不与余鑫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家合物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虽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二审中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家合物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由于本案中,家合物业与余鑫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系家合物业不与余鑫续签劳动合同,故家合物业应按照上述规定支付余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余鑫主张家合物业系违法解除,要求家合物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家合物业并非属于违法解除,鉴于余鑫主张的赔偿金是经济补偿的二倍,因此,一审判决家合物业支付余鑫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余鑫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家合物业关于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家合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家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