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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朝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花、林日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逸,李文花,林日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逸,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花,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日升,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朝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花、林日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张朝逸同李文花的父亲李仲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公爱农场三队小水沟北面18亩土地用于种植短期作物,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每年每亩土地租金500元,租金定于每年3月1日交清,如逾期未交,则李仲盛有权收回土地,园里果物归李仲盛所有;押金10000元,承包期满后退还。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朝逸曾于2008年6月6日向李仲盛交纳了2008年的土地租金9000元;另外,还曾交纳过不足一年的土地租金6900元(条据中注明欠2100元)。2009年6月1日,张朝逸同李仲盛就同一块地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有:承包期限5年,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每年每亩土地租金380元,租金定于每年6月1日交清,如逾期未交,则李仲盛有权收回土地,园里果物归李仲盛所有;押金10000元,承包期满后退还。2013年8月,李文花、林日升以张朝逸没有交纳地租为由,雇佣他人前去该涉案土地挖掘清理篱笆、杂草和荆棘,之后挖掉了地上种植的青枣树和木桩,李文花并已将该地交给了林日升种植玉米。张朝逸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文花、林日升共同赔偿张朝逸18亩青枣园及其他附属物的经济损失449300元,李文花、林日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李文花、林日升的行为是否对张朝逸构成侵权及张朝逸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张朝逸与李文花的父亲李仲盛两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张朝逸在该地上已种植了青枣树,也交纳了部分的租金,合同已实质履行。李文花本身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如认为张朝逸不交纳租金抑或是解除合同,也应通过合法的手段主张其权益,其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下让林日升雇请他人推挖张朝逸种植的青枣树,李文花、林日升的行为已构成对张朝逸的侵权。其次,在本案中,张朝逸对其造成的损失,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拍摄的相片及经过公证的几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从张朝逸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并不能看出当时现场的全貌及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张朝逸提供的《公证书》属证人证言,其内容也仅是证明青枣树被人推挖,并不能证明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且开庭时,证人未到庭,故不予采信;张朝逸提供的《宝上农机农药店调拨单》及《收条》,均为付款凭证,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能确认;东方市公安局的几份《询问笔录》,其内容也仅是证实李文花、林日升雇佣他人推挖张朝逸的青枣树和木桩,并不能证明其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李文花、林日升针对张朝逸的赔偿主张,申请证人林明仁、张周雄出庭作证,两人的证言均证实,在李文花、林日升清理涉案土地时,该土地上为杂草和零星的青枣树,未见到张朝逸所主张的机械设备等物。李文花、林日升在庭审时也表示当时涉案土地中确有零星枣树,但并非张朝逸所说种满枣树18亩。因此,李文花、林日升的行为虽已构成对张朝逸的侵权,但张朝逸因该侵权行为主张赔偿缺乏充分的证据,涉案的18亩土地上是否都种上青枣树或者李文花、林日升推挖掉多少青枣树、有多少根木桩、张朝逸是否还在管理种植的青枣树等均不明确,张朝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现场已不复存在,不具备评估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朝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9.5元,由张朝逸承担。上诉人张朝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种植农作物于2006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李文花的父亲李仲盛签订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18亩土地种植短期作物香蕉,承包期5年,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500元,每年9000元。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向李仲盛交押金10000元,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6月30日,上诉人与李仲盛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继续承包其18亩土地,承包期限5年,即2009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日止。2009年上诉人又向李仲盛提出延长承包期限要求,李仲盛同意并出具同意书,同意延长承包期9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380元整,每年承包金共6840元整。《土地承包合同》经李仲盛同意延长承包期限后,2009年上诉人在承包的18亩土地上全部种上青枣,正常管理,几年间,青枣树高达2.5米,树头直径达25公分,树冠宽5米,果园长势良好,丰收在望。李仲盛2013年上半年去世后,被上诉人雇佣公爱农场职工吴清良开大型挖机,将上诉人承包种植的18亩青枣园内的1260棵青枣树、1260根青梅木桩推毁破坏,并武力强占上诉人承包的18亩土地种植玉米,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18亩承包地上有青枣1260棵(每亩种植70棵),按照琼府(2009)41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青枣、蜜枣结果期每棵赔偿标准为90元,共损失113400元。每棵青枣年产量200斤,按照2014年市场平均2元计算,1260棵共252000斤,上诉人2013年收入计算损失504000元,为固定青枣,上诉人买了青梅木桩,每颗15元,共18900元整。以上三项合计损失636300元。因上诉人没钱上诉,仅要求中院判30万元整。被上诉人破坏青枣园的当天,上诉人报警,公爱农场派出所和感城边防派出所先后出警来到青枣园现场勘察,东方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也传讯被上诉人以及拖拉机手吴清良到公安局纪检室讯问处理,被上诉人及吴清良对推毁上诉人青枣园之行为供认不讳,但该案至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分文未赔偿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果园损失,生活困难。李文泽(系李仲盛儿子)和杨泽钦(系李文花丈夫)开警车叫上诉人三次交地租不成功,第三次在三队林明余家交钱,林明余算数,李文泽签名,结果杨泽钦不出具收条,造成上诉人没有交上承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4、9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令:一、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18亩青枣园及其他附属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和李仲盛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将18亩土地交回给上诉人使用到协议期满;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文花、林日升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李文花的父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不符合客观事实。1.上诉人与李文花的父亲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3年,不是5年,上诉人所谓的5年是自己涂改的。从合同中就可看出有涂改的情况。是上诉人弄虚作假。2.如果上诉人与李仲盛订立的承包合同是5年,则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的2009年6月1日没有必要再次订立合同,因此上诉人所谓的2006年与李仲盛订立5年的承包合同是无中生有。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偏概全,故意省略了不交租金的事实。上诉人2006年与李仲盛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每年每亩500元,18亩地每年租金9000元,但上诉人只交了6900元,余下2100元,上诉人拒不缴纳。经李仲盛及亲属多次催付,上诉人均不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2009年李仲盛看到上诉人不肯缴纳租金,也无能力缴纳,为了照顾上诉人让其继续经营,便于2009年6月1日重新与上诉人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将每年每亩500元的土地租金降为每年每亩380元,并约定押金10000元,但上诉人也只交了押金,租金分文未交。而本案中上诉人却故意省略了不交租金的事实。三,上诉人称其在承包的18亩地种了1260株青枣树不符合事实。1.由于上诉人未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李仲盛及亲属多次催付,上诉人仍拒不给付。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放弃经营该地,承包地也无人管理,地上也无任何青枣可言。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公证书、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地上种植了1260株青枣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上诉人要求按照海南省征地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调解意见为: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金,同时上诉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因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就此问题在二审中调解,上诉人表示对该项上诉请求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朝逸与李仲盛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亦均无异议,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的相对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李仲盛2013年6月死亡后,被上诉人李文花承继其父亲李仲盛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其与上诉人之间亦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清土地承包金,被上诉人李文花在此情况下,有权利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收回发包的土地,并有权利享有其发包土地范围内的果物。据此,被上诉人李文花、林日升雇请他人清理其发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系被上诉人李文花行使《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财产权利,应予赔偿,与其在《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相悖,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已交付的土地承包金均按时足额交纳,未交付的部分承包金系被上诉人李文花等亲属拒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如确属被上诉人李文花等亲属拒收土地承包金,上诉人亦可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及合同约定交付。因此,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未依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的免责事由。此外,上诉人对其主张赔偿的财产数额,其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青枣树等财产的数目,也不足以证实青枣树等财产的价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朝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亦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审 判 员  吴慧明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帅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