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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某公路由某某往某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某交叉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在该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后因姜某报警而案发。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00ml。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姜某、江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