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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晋锡霞与吴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锡霞,吴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晋锡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兰,居民。原告晋锡霞与被告吴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怀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锡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吴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锡霞诉称,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被告吴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景芝镇景阳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海产调味批发门市门口处时,与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她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830.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玉兰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跌倒造成的,并不是与她相撞造成的,原告跌倒后她只是去拉起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被告吴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景芝镇景阳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海产调味批发门市门口处时,与原告晋锡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49.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志福护理。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晋锡霞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260元、复印费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院限定期间内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49.1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9846元、护理费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260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8元,共计15830.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吴玉兰与原告晋锡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晋锡霞无责任,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原告自己跌倒造成,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9.1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260元、病历复印费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240元(3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主张系企业职工,但未提供工资条卡及劳动合同,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3个月,计算为4441.50元(49.35元/天×90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本院限定期间内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8天,为394.80元(49.35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提供的票据未载明行程的起点与终点,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定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394.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260元、病历复印费8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043.45元。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兰赔偿原告晋锡霞医疗费28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41.50元、护理费394.8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260元、复印费8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0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