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现居住于现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上,黄某某和其小舅子杨某某在解放东路小不点火锅店一起吃饭喝酒,然后黄某某驾驶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找宾馆住,当车行驶到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在场的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随后将黄某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血后将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302mg/100mg,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和杨某某在解放东路小不点火锅店一起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驾驶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到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寻找宾馆住宿。21时10分许,当车行驶到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人民路路口1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237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血样并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交警在查酒驾行动中发现,并立为刑事案件。2、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于1983年10月1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8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人民路路口10米处查处酒驾违法行为。21时10分许拦下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现驾驶人黄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对其进行询问,黄某某承认喝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在场的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便将黄某某带到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被告人从案发到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认罪态度好,望酌情宽大处理。6、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所有及被告人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8、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血样抽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后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8日晚上,我和我姐夫黄某某在解放东路小不点火锅店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我和他开车出来找宾馆休息时在河滨南路人民路口10米处被查获。我喝了三、四两白酒,黄某某大概喝了二两白酒,酒的度数五十度左右,饭后是黄某某开的车,他有驾照的,车子是车牌号为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8日晚上,我和杨某某(被告人小舅子)在解放东路小不点火锅店一起吃饭喝酒,席间我喝了四两白酒,是46度的习酒,杨某某也喝了一点,饭后我和杨某某就开车到河滨南路找宾馆住,我开着自己的车牌号为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某坐在驾驶室后排,在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人民路路口10米处被交警查获,我有驾驶证。(四)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119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五)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所供述的酒驾现场进行指认,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人民路口10米处。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15)石司社字第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人民陪审员 王泽芳人民陪审员 杨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