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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永春县东平镇霞林村311号林某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逮捕、另案处理)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贩卖给林某某吸食,并向林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某甲曾因2012年5月份伙同他人在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贩卖毒品“冰毒”,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以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冰毒”,先后于2014年4月5日、10月29日、12月4日分别被永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2014年12月8日,永春县公安局又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同年12月25日16时许向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拨打电话称其欲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到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其提审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林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8日,永春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押解回永春县审查,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从2012年3月份起吸食毒品“冰毒”,所贩卖的毒品“冰毒”系向梁某某(绰号“臭屁”、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诗山镇凤坡村社星路88号、另案处理)购买的。此外,被告人陈某甲在永春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5年2月2日下午伙同陈某乙(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桃城镇八二三东路148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羁押)在103号监室内用拳头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郭某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横口乡福联村9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梁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呈请提审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到案经过、破案过程、逮捕必要性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永春县看守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表及其所附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证人陈某乙、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1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现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羁押期间不遵守监管规定,表现不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应追缴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瑞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