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华明与方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明,方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洪华明。被告:方茗。原告洪华明诉被告方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秀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方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被告约定归还借款时间,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归还借款时间已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暂算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16个月,每月440元),计利息7000元,共计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调整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暂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共计利息1437元),其他请求不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华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方茗负担。原告洪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