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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与彭云、杨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彭云,杨少华,陈少军,杨桂林,杨又华,袁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杨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该行清收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应诉,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系被告彭云之夫)。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系被告陈少军之妻)。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系被告杨又华之妻)。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诉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彭云与原告中国邮���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被告彭云提供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等。同日被告彭云办理借据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被告彭云支付借款5万元。尔后被告彭云陆续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7月1日其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64.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逾期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4364.06元,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15.30%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5.30%的50%支付罚息;判令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彭云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借款50000元,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等。证据三、活期还款账务交易明细,信贷本金、利息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彭云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彭云以进货为名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借给被告彭云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等。被告彭云于当日办理借据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被告彭云的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储蓄个人存折支付5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彭云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64.06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多次向上述被告催收,被告一直逾期未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4364.06元,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15.30%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5.30%的50%支付罚息;判令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彭云订立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已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彭云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彭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和加罚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彭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和加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彭云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及加罚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4364.06元,并按年利率15.30%及年利率15.30%的50%分别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2014年7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和加罚利息。三、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笫二项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和加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彭云、被告杨少华、被告陈少军、被告杨桂林、被告杨又华、被告袁满华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张红娟代理审判员  鲍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