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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66号原告:尚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峰,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甲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临牌皖K×××××东风面包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太路闻集开发区新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道口的行人尚某甲之父尚某乙相撞,造成尚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2938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丧葬费29000元,共计4678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阜阳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户籍所在地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苗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尚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死者尚某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证据三,死者尚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尚某乙的身份信息。证据四,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火化证。证明尚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死者尚某乙所在的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证明、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尚某乙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死者尚某乙2014年1至12月工资表。证明尚某乙生前12个月的工资领取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人保阜阳公司对尚某甲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尚某乙的身份信息,因按农业户口计算,计算16年赔偿金。对证据五、六,尚某乙生前所在的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异议。所在单位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派出所证明,由于依据系临时在食品有限公司看门,102室仅系临时工作地方,不是居住地;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能提供办理参保的证据,无法核对死者尚某乙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对工资表及指印进行文件鉴定。苗某某对尚某甲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工资表没有死者尚某乙的签名,不能证明其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人保阜阳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交强险与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尚某甲、苗某某对人保阜阳公司举证证据,有异议,理由是格式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诉讼支出的都是合理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苗某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员资格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尚某甲、人保阜阳公司对苗某某举证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尚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认定。尚某甲提供的证据五、六,公安机关是确定公民身份及住址的法定机构,且证据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人保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处理。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尚某甲、人保阜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临牌皖K×××××东风面包车,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阜太路闻集开发区新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过道口的行人尚某甲之父受害人尚某乙相撞,造成尚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认字(2014)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甲收取苗某某赔偿款29000元。经审理另查明: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临牌皖K×××××东风面包车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尚某乙于2012年3月9日在阜阳市尚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至本起事故发生。尚某乙妻子去世多年,其女儿尚某甲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应承担的责任。2、赔偿适用的标准。本院认为: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尚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是公民的户籍、居住情况的法定管理、登记机关,尚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尚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确定尚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69824元(23114元/年×16年)、丧葬费23903元,合计393727元。尚某乙死亡给尚某甲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伤害,苗某某应赔偿尚某甲精神抚慰金70000元。苗某某赔偿时,应扣除已赔付的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尚某甲精神抚慰金7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甲经济损失200000元,合计310000元。二、被告苗某某赔偿原告尚某甲经济损失124727元(已扣除苗某某赔付的29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8元,减半收取4159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合计458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苗某某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南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