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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凤凰村法定代表人母贤聪,该村村主任。被告伏玉全,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韩世洪,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伏玉全之妻。被告伏超,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伏玉全长子。被告伏丽蓉,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伏玉全次女。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安智丰公司)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川凤凰村委会)、被告伏玉全、被告韩世洪、被告伏超、被告伏丽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媛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玉全、被告韩世洪、被告伏超、被告伏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安智丰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村46户居民的农房重建工程,该合同对工期、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积极组织施工,2009年12月全部完工。被告伏玉全等实际受益人即房屋所有人已经入住。但对工程款迟迟拖延不付,虽经多方协商至今仍欠工程款13807.3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807.30元及此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辩称: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邓兴隆同意每户扣除12000余元,因房屋质量缺陷应扣除4287元,其他金额以双方算帐金额为准。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伏玉全等47户北川凤凰村村民因“5.12”地震居住房屋倒塌,需进行灾后恢复重建。2008年12月17日,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为重建本村47户居民永久性住房,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本村47户居民永久性住房,其中包括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的房屋,房屋修建地点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凤凰村龙头小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房屋单价为790元/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0年1月竣工,后该小区村民陆续入住,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部份墙体及现浇出现裂缝等问题。2010年7月3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该小区其中11户房屋墙体及现浇出现裂缝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房屋出现裂缝的墙体、钢筋混凝土现浇的承载能力均满足要求,墙体出现的裂缝和现浇板出现的层面空臌、裂缝,主要系大气温差、材料收缩及施工缺陷、局部预埋管线等原因综合所致,为非结构性受力裂缝,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对使用观感有一定影响,应对裂缝采取可靠措施进行处理。鉴定建议:1、对墙体、现浇板出现裂缝、混凝土空臌的部位采取可靠的处理措施;2、在房屋屋面增设轻质保温隔热措施;3对墙体中设烟道的部位采取可靠的处理措施;4、对墙体采用砖砌筑的部位进行处理。2011年原告方施工人员邓兴隆与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工作人员对被告的房屋修建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伏玉全房屋总造价为112077.3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被告应领取的党费补助款3000元、失地补助款5000元、征地款2890予以冲抵,原告方施工人员邓兴隆认可应扣除因质量缺陷整改费用4287元,未完工涂料费用2982元以及未完工程费用4398元,累计下欠9520.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缴费台帐,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为了完成5.12灾后重建任务,按照政府统一规划下进行集中安置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原告修建房屋即是对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作为房屋所有人认同该修建行为,同时也向村委会交纳了大部份的房款,在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也根据安置房分配政策住进原告所施工修建的房屋,故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应是对《建设承包合同》的承认和实际履行,故该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和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该房屋的建造款经结算后下欠45803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从事工程款的收取、结算以及对原告施工行为的监督等事务,同时也是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对被告下欠原告房款9520.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出房屋质量缺陷的问题,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对该主张无法审理,被告可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但该房屋质量现有缺陷已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了技术鉴定,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扣除了部份应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也自认应扣除部分房屋整改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北川凤凰村委会认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邓兴隆同意每户扣除12000余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0.30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点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18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伏玉全、韩世洪、伏超、伏丽蓉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