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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13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收押,同年4月7日释放。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县尚璧镇南井寨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邯临路南井寨村口向东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邯郸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事发当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9.2mg/100ml,李某事发当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治疗费票据、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量刑畸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县尚璧镇南井寨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邯临路南井寨村口向东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被邯郸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事发当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9.2mg/100ml,李某事发当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7月23日16时许,其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南进寨村南北路向北行至邯临路向东转弯时,发现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使,其赶紧刹车不管用就撞上了。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冀D·B78**号车沿邯临路由���向西行使至南井寨村29路站牌时,从路那村里出来一辆摩托车向东转弯,其立即刹车,摩托车撞到了汽车的左侧后轮上,其报警110和1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记载,刘永川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69.2mg/100mg/100ml。李某所驾驶冀D×××××号机动车的过磅单及质量检测报告单。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机动车的信息查询单。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治疗费票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耀旗审判员胡海军审判员韩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郭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