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志执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修理厂,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志执字第0018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负责人张某某,系该修理厂老板。被执行人梁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生。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与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一、由被执行人梁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修理费用共计6400元;二、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修理费用共计3770元。由于被执行人梁某某、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101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梁某��、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私下协商好。申请执行人某某修理厂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执行。至此,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执字第00180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希尧执行员  冯海浪执行员  燕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