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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自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自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自署,农民,住赫章县。2008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自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自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丁自署受他人指派在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村部附近,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一包,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丁自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自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通话详单,作案工具手机一只,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自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自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自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自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自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自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