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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林业局,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3704-3。法定代表人:马杰,勐海县林业局局长。诉讼代理人李宗翠,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杜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宗翠,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198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以种植农作物为由,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到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地名叫“岔箐”的林地及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其老居住地、新居住地背后林地内砍地,并在砍毁的林地上种植了玉米、橡胶树等作物至今。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向其非法侵占的林地四周进行砍伐蚕食,并在砍伐的部分林地上种植冬瓜。经勐海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涉案地块44.9亩,权属为国有,林种为防护林、用材林,其中5.7亩公益林内损失活立木蓄积3.904立方米。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3.90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价值人民币1,171.2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请求1、判令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毁林地44.9亩,应当停止侵害,支付其中39.2亩被毁林地的造林、管护费等共计人民币27,440元,由勐海县林业局按照造林规划要求进行原地造林恢复原状,并当庭提交了一份《造林规划设计书》,证明该事实;2、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171.2元。被告人李某甲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位于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地名叫“岔箐”的13亩林地是其叔叔送给他的,位于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其老居住地、新居住地背后的林地部分是原主人砍伐占用的,他是后来才接手占用的,他自己非法占用的国有林地的面积不应当为44.9亩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其砍伐的5.7亩,损失的3.90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价值人民币1,171.2元,对39.2亩被毁林地的造林、管护费等共计人民币27,44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全部是他砍伐的,不予赔偿,也不应全部由他恢复原状。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非法砍伐林地、占用国有林是为了生存,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一家定居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村民小组后,未分到林地,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二是被占用的44.9亩国有林不应当全部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责任,位于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地名叫“岔箐”的13亩林地是其叔叔送给他的,位于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其老居住地约13亩、新居住地约10亩系1989年就砍伐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砍伐的5.7亩,损失3.90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数量较小,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可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一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从澜沧县迁户口至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村民小组的,但是未分到山地,1997年其叔叔李双彩将自己开垦的位于“岔箐”的13亩林地送给被告人的情况;二是《集体林权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有一块位于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村民小组的27.65亩集体林。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一致。经审理查明,自198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以种植农作物为由,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到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地名叫“岔箐”的林地及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田新寨其老居住地、新居住地背后林地内砍地,并在砍毁的林地上种植了玉米、橡胶树等作物至今。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向其非法侵占的林地四周进行砍伐蚕食,并在砍伐的部分林地上种植冬瓜。经勐海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涉案地块44.9亩,权属为国有,林种为防护林、用材林,其中5.7亩公益林内损失活立木蓄积3.904立方米。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的3.904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价值人民币1,17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8日,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的斧头予以扣押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对砍伐林地现场、砍伐林地使用的工具、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辨认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7、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国有,林种为防护林(省级公益林)、用材林(商品林),总开垦地面积为44.9亩,公益林面积占20.1亩,商品林面积24.8亩,损失活立木蓄积3.9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71.2元,并于2014年9月5日,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耕种的土地系周某某承包后又被回收的土地的事实与经过。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1989年,被告人李某甲与某乙在周某某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橡胶,后在土地收回后,李某甲继续在收回的土地上耕作的事实及经过。10、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1989年至2014年陆续在“岔箐”、老家背后、新家旁毁坏林地,种植橡胶、玉米、冬瓜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占用的林地及被毁林地的权属、数量及价格有相关机构出示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虽然有《林权证》,但是被告人李某甲被占用的林地及被毁林地44.9亩并非该《林权证》上面的集体林,被告人李某甲至2014年案发时一直非法占用国有林,并改变国有林的用途,该非法占用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砍伐林木和占用国有林,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与《集体林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被占用的林地及被毁林地权属为国有林,被告人李某甲的叔叔没有权利将国有林赠与被告人李某甲,《集体林权证》与本案的国有林没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代表国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勐海县林业局提交的(造林规划设计),不能证明被毁林地的直接损失就是27,440元,对于39.2亩被毁林地的造林、管护费等共计27,440元,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1,171.2元,依法应当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土地管理制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海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甲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171.2元。四、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毁林地44.3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