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山东省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着唐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3K+900M处(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境内),因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无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非法拼装的四不像农用车行驶的孙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丁骨盆不稳定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孙某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魏某委托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但未向处警人员留下有效信息,且在跟随救护车辆将被害人唐某送到徐州市九七医院抢救后逃逸。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孙某丁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张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虽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但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魏某并没有向民警表明自己的身份及留下有效信息,且在将伤者送到医院无故离开医院,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