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自报)。辩护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原系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好路XXX号XXX幢XXX室,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2014年12月,马某某离开XX公司后,通过微信发消息的方式,以掌握XX公司商业秘密及客户资料等为由,向XX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未果。2014年12月15日,XX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屏照片,马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控辩双方关于马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马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马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卉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