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邵某甲持已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桥花园西门口时,与同向吴某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封装袋,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