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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跃与被告成都叮叮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成都叮叮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陈跃,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叮叮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仲崇岗。原告陈跃与被告成都叮叮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叮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叮叮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诉称,原告方系经营农副产品的个体,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方按照被告叮叮车公司要求,向被告叮叮车公司在奥克斯、烧腊房、金牛凯德的门店供应蔬菜产品,原告方供货后,被告方未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36883.82元,因被告方未支付货款,原告陈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货款36883.82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36883.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被告叮叮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跃自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一直向被告叮叮车公司在奥克斯、烧腊房、金牛凯德的门店供应蔬菜产品,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陈跃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方出具对账单载明,“叮叮车餐厅蔬菜供应商陈跃应付货款:奥克斯,八月12746元,九月4634元;烧腊房,八月382.67元,九月324.15元;金牛凯德,八月10000元、九月8797元;合计36883.82元”。因对账后,被告方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陈跃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跃与被告叮叮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陈跃向被告叮叮车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方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陈跃货款36883.82元未付,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叮叮车公司支付货款36883.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叮叮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支付货款36883.82元及利息(以本金3688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成都叮叮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