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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民初字第2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黄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按温州当地的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聘礼3万元、购买金银首饰价值2万元。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十天半个月不回家。2014年6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聘礼3万元及金银首饰。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被告性格暴躁、不尊敬长辈、经常离家出走等均不属实,双方结婚后夫妻生活和谐,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礼3万元及金银首饰无任何依据,被告已经将聘礼用于购买婚姻生活所需用品。原告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暂住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在瓯海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3.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黄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到温州的时间,实际上被告从2013年开始就常住在温州市,本院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有为家庭琐事争吵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已相互了解,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不涉及聘礼及金银首饰的处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