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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杜臣忠与郑州凤凰传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臣忠,郑州凤凰传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358号原告杜臣忠。被告郑州凤凰传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许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臣忠诉被告郑州凤凰传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XXXXX的门面房,面积为88.83平方米。年租金为155200元整,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租赁押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租金不调整,第三年租金按5%递增调整一次,第五年租金按5%的递增再调整一次。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向对方支付不低于6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给原告1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间(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不向原告收取租金,租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算。而事实是被告和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该房屋租赁使用权止于2014年6月底。被告收取原告租金162960元。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原告直接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已收取了原告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多收取了原告一个半月的租金2037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位于纬五路和经七路交叉口门面房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租金2037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4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租金收据四份;3、押金收据一份;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位于XXXXX门面房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撤销,原告依据该合同租赁被告的房屋应当归还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可以退还给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将租赁的房屋分出一部分,转租给了小狗卡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原告被告支付6个月房租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无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不是无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而是被告与河南省军区有偿办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到2014年6月30日,在该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时候,军区有偿办因故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了,被告因此不能与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不是无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收据联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许现彬与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将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房屋(坐落号为济豫字第××号)建筑面积1742平方米出租给许现彬使用,租赁用途为商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经七路28号,临XXXX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出租房屋租赁面积为88.8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该房屋的用途须作为美发使用。年租金155200元整,每年租金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纳一年的租金,以后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的租金,逾期不交,原告按年租金每日5‰承担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租赁押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租金不调整,第三年租金按5%的递增调整一次,第五年租金按5%的递增再调整一次;合同生效后,被告给原告一个月装修期,装修期期间(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不向原告收取租金,租金自2011年8月15日起算;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原告缴纳押金和第一次房租金之日后起正式生效。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162960元(155200元+155200元×5%=162960元)。2011年7月19日,许现彬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有:今收到租房押金1万元整(杜臣忠)。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杨凡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0万元整。2013年8月15日的收据和批示条显示:3月份-6月份被告员工理发费用1340元10月底前与部分房租相冲抵。2014年3月12日,许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有:今收到杨帆理发店房租款5万元整,2013-2014年余款。将1万元押金折抵租金后,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交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161340元。2014年9月29日,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收到郑州市金水区杨帆经八形象设计美发店房屋出租费54294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郑州市金水区杨帆经八形象设计美发店负责人)与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X的房屋租赁给原告营业使用,面积85平方米,原告每一年向河南省军区机关有偿服务管理办公室交纳租赁费108588元。双方一致同意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告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合同的意思是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2、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交到2014年8月15日;3、原告称共向被告交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162960元,被告对其中有收据的16134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称其向被告交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162960元,提供的收据却显示交纳租金的数额为161340元,被告也认可收到的租金为1613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数额为161340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交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161340元,而被告实际享有租赁该房屋权利的期限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将原告向其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18750元(162960元÷12个月×1.5个月-(162960元-161340元)﹦1875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杜臣忠与被告郑州凤凰传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郑州凤凰传奇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臣忠租金18750元。驳回原告杜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5元,由原告负担903.5元,由被告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叫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盼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