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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与魏邦虎、魏列克、魏志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魏邦虎,魏列科,魏志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开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魏邦虎,男,汉族。被告:魏列科,男,汉族。被告:魏志仓,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邦虎、魏列克、魏志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邦虎、魏列克、魏志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在其公司以471000元的价格按揭购买了甘D-401**十通牌厢式冷藏车一辆,被告魏志仓自愿为该车辆买卖做担保,尔后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共计支付车款271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购车款未给付。按约定其方暂停了该按揭车辆的运营。被告魏邦虎、魏列科以各种理由推延,担保人魏志仓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即时给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被告魏志仓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在法庭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购车合同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在原告处按揭购买甘D-401**十通牌厢式冷藏车一辆的事实;3.被告魏邦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共欠原告购车款400350元,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20035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200000元事实;4.被告魏志仓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魏志仓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400350元购车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担保人魏志仓向法院工作人员做了陈述,对其担保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购车合同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欠条、担保书,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及担保人魏志仓的署名,无涂改痕迹,形式要件俱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身份、原、被告间的购车关系及车款价额,故对于该四份书证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魏邦虎、魏列科(二人系父子关系)在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公司以471000元的价格按揭购买了十通牌厢式冷藏车一辆,挂牌甘D-401**,被告魏志仓自愿为该车辆买卖做担保,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共计支付车款271000元,现尚欠原告200000元购车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留置了该按揭车辆。被告魏邦虎、魏列科、魏志仓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邦虎、魏列科即时给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被告魏志仓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邦虎、魏列科签订的购车合同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魏志仓在担保合同上署名,故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邦虎、魏列科使用了车辆,应该按约定给付车款,逾期不付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邦虎、魏列科给付购车款、被告魏志仓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邦虎、魏列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会宁县天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00000元,被告魏志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可直接向被告魏邦虎、魏列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魏邦虎、魏列科、魏志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永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