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许鹏与王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王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许鹏。委托代理人夏开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宏。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原告许鹏与被告王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祥林、袁宏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开华,被告王德宏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鹏诉称:原告经案外人经秀清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需要通过经秀清介绍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27日、9月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和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次借款合计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万元。原告许鹏提供的证据是:1、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和9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王德宏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借款;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6月,借款金额为8.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其中包括利息1.5万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重新向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这其中又包括了2个月的利息3万元。被告王德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经秀清认识被告,被告因需要资金通过经秀清介绍而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27日、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次借款合计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三次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并未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其“实际借款只有8.5万元,其余都是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所借款项长期拖延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鹏给付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德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于祥林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