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0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00473-1号申请执行人: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开原市新华路甲71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开原市李家台乡。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开原市李家台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董某某、李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某某、李某某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董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董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开原市李家台乡李家台村的房屋(产权证分别为开房权证2009字第051X、051X、05**,建筑面积分别为147.9㎡、147.9㎡、156.3㎡)。上述三处房屋经评估作价为1,688,400.00元。本院通过开原市人民法院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中心委托铁岭市固伦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三次拍卖,最后以1,283,184.00元流拍。申请执行人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以流拍价接受上述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董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开原市李家台乡李家台村的房屋(产权证分别为开房权证2009字第051X、051X、05**,建筑面积分别为147.9㎡、147.9㎡、156.3㎡)作价1,283,18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抵偿贷款本金81.3万元及利息390,911.65元(共计1,203,911.65元,利息计算至第一次拍卖公告日即2014年12月19日),扣除执行费10530元、诉讼费11900元、评估费后,由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房屋差价款79,272.35元。被执行人董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开原市李家台乡李家台村的房屋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开原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静波审判员 王文畅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春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