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彬、原告吕海艳与被告王国庆、被告陈爱玲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彬,吕海艳,王国庆,陈爱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周志彬,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吕海艳,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国庆,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爱玲,女,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友瑞,男,52岁,汉族,市民,(系陈爱玲父亲)。原告周志彬、原告吕海艳与被告王国庆、被告陈爱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彬、原告吕海艳、被告陈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3日,原告周志彬与被告王国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西露天街道办事处第二居委会的5栋3单元8号楼房以2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但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过户,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爱玲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因我与王国庆已离婚,无法找到王国庆,所以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被告王国庆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字第152**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国庆名下,房屋买卖后交给二原告。3、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爱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国庆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3日,原告周志彬与被告王国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西露天街道办事处第二居委会的5栋3单元8号楼房以2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并将该房屋产权证(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字第152**号)交给二原告。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二被告一直未予协助。为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被告陈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周志彬、原告吕海艳办理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西露天街道办事处第二居委会的5栋3单元8号楼房(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字第152**号)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庆、被告陈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