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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159号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玉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胡某(系陈某丈夫),男,汉族,住同被告。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李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欠缴的物业费6585元、电梯费324元,共计6909元。被告陈某辩称,欠物业费及电梯费的时间及数额均属实,但不交付的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管理混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我现在要求原告改正,否则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同意交纳电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陵园街房屋的业主。原告于2009年9月开始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1.8元/月·平方米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为12元/月/人。被告陈某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未缴纳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585元、电梯费324元(已当庭交纳),后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被告居住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基本履行了为园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虽在服务中存在不足之处但并无重大违约事实,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27个月)予以计算,即物业费为135.5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27月×=65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审判员  孙鸿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雨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