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渭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甲,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北民初字第84号原告石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农民系杨某甲弟弟。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5月1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取得结婚登记。婚前被告杨某某及杨某甲收受原告彩礼36000元,订婚花费24261元,合计60261元,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返还彩礼金额是36000元,另外收到了3600元的看家钱。原告另外给杨某甲给的钱我不知道。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返还彩礼金额是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5月1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取得结婚登记。婚前被告杨某某及杨某甲收受原告彩礼36000元,双方“见面”、“看家”、“租车”等收受礼金6800元。故应认定被告方收受原告的现金42800元。上述事实被证人(媒人)杨某丙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订立婚约及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收受彩礼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了生活困难,应予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返还原告石某某彩礼款2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8.5元,二被告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黄兆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关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