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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南继莲与刘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南继莲,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杰,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南继莲与被告刘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继莲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继莲,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南继莲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将位于扎兰屯市石门林场五星四组南沟150亩榛柴林承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榛柴林承包经营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50500元承包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相关承包手续交给被告。2013年,原、被告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将榛柴林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同时约定被告返还原告50500元承包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包费5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榛柴林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50500元。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榛柴林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50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杰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签订榛柴林承包经营合同后,因没有相关手续,就协商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因该榛柴林属于转包,因此没有偿还承包费的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榛柴林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刘杰作为甲方将位于扎兰屯市石门林场五星四组南沟150亩榛柴林承包给原告南继莲。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书写了欠据,自愿解除该承包合同,由被告在2014年3月返还原告承包费5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继莲同被告刘杰自愿签订榛柴林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无法给原告提供相关承包手续,经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承包费。被告刘杰为原告南继莲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南继莲与被告刘杰因榛柴林承包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延不返还承包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南继莲要求被告刘杰返还欠款50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偿还原告南继莲欠款5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