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佃奎与刘学天、李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奎,刘学天,李培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刘佃奎,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天,村民。委托代理人: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亮,村民。原告刘佃奎诉被告刘学天、李培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刘学天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培亮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佃奎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刘学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锐、被告李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佃奎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纸箱2000个,每个3元。被告出具收条,但未支付纸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天辩称:被告刘学天在其儿子刘由升开的收菜点看门,纸箱实际是被告李培亮购买,被告刘学天是替被告李培亮代收。被告刘学天给原告出具的是代收条,上面的“代收条”字迹已被原告撕去。被告李培亮辩称:被告李培亮系中间人,到刘由升的市场收黄瓜,原告给被告李培亮打电话问是否需要纸箱,被告李培亮考虑其收菜需要包装就让原告送过部分纸箱去,但说明是市场上结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刘学天从原告处购买纸箱2000个,每个价格3元,共计6000元。该纸箱款被告刘学天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学天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刘学天出具的收条向其追要欠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天购买原告的纸箱后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天辩称其在儿子刘由升开的收菜点看门,纸箱实际是被告李培亮购买,被告刘学天是替被告李培亮代收。被告刘学天给原告出具的是代收条,上面的“代收条”字迹已被原告撕去。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条并不完整,但因纸箱系收菜所用,收菜点系其子刘由升经营,由被告刘学天购买纸箱亦符合逻辑,且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李培亮并未承认本案所涉纸箱系被告李培亮购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刘学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天支付原告刘佃奎纸箱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学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