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解玉明与被执行人何光荣、圣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玉明,何光荣,江苏圣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解玉明,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翠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光荣,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圣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3881-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6幢。法定代表人吕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女。申请执行人解玉明与被执行人何光荣、圣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解玉明赔偿款165453.3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97元;圣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月21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但查无被执行人何光荣、圣镕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何光荣、圣镕公司欠解玉明165453.3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97元,合计167950.36元,由何光荣、圣镕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前给付8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70000元,余款解玉明放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陶建荣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