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23-1号原告刘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法定代表人温朝波,温氏畜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和,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念念,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镇家明审 判 员 廖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