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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欧阳旭光与优彩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旭光,优彩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欧阳旭光,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优彩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工业园李渡路4号。法定代表人吕锡良,董事长。原告欧阳旭光与被告优彩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原告欧阳旭光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等问题与被告优彩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5年1月12日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浠劳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申请仲裁,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同一案件仲裁请求已作处理为由作出[2015]浠劳决字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2014]浠劳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2014年3月9日至3月20日、4月21日至6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80.86元、支付违法试用赔偿金3251.61元、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报酬24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恢复正常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欧阳旭光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2014]浠劳裁字第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旭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 周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