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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平安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管理的捷达牌轿车(车辆所有人李东升)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日零时至2015年2月16日24时,交付保险费1,800.00元。原告所管理的号捷达牌轿车(车辆所有人李东升)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并交付保险费用3,140.00元。车辆由张忠孝驾驶,于2014年7月30日23时30分在临河街与安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辆捷达牌小型汽车车辆损失,本车乘客姜清荣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车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清荣无责任。2014年8月6日二道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车损价格鉴定,并出具了长国价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车车损价格为8,9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为第三者车辆垫付了修车款5,450.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支付5,650.00元。姜清荣相关损失由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付。事故结案后,原告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理赔,原告多次索赔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50.00元,拖车费200.00元,鉴定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5万,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三者险免赔率10%;3、我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843.00元;4、鉴定费、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鉴定对方修车费用8,843.00元。证据(二)、修车发票、拖车发票、修车明细、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当庭放弃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被告处为捷达牌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日0时至2015年2月16日24时。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30日23时30分,案外人张庚君驾驶小型客车,沿安乐路行驶至临河街安乐路口时,与案外人张忠孝驾驶的本案投保车辆碰撞,至两车车损,张忠孝车上乘客姜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庚君、张孝忠双方确认安全不够发生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姜清荣无责任。2014年8月6日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长国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车损金额为8,84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00.00元。姜清荣相关损失由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付。原告向对方事故车辆所有人赔付5,650.00元后,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处进行保险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50.00元,拖车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的赔付的项目为5,079.35元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张庚君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客车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长国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车损金额为8,843.00元,被告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根据肇事车辆责任划分比例及保险条款中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金额应为3,079.35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金额为2,000.00元。虽然原告起诉主张车辆维修费共计5,450.00元,但原告并未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庭审中对被告关于维修费用5,079.35元的计算没有异议,故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本院按5,079.35元予以保护。关于车辆拖车费用200.00元,因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为同等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0%,故被告应当赔付的费用为9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修车费2.0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修车费3,079.35元、拖车费90.00元,合计5,169.35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石一刚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