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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爱勤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王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勤,王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张爱勤。委托代理人陈月平。被告王骏。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承杓。委托代理人彭乾芳。原告张爱勤诉被告王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爱勤诉请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车辆修理费1,5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骏赔偿。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平,被告王骏以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沪C9XX**车辆与被告王骏驾驶的沪GQ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被告王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C9XX**车辆系原告所有,沪GQXX**车辆系案外人陈兰所有,该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勤车辆修理费1,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