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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36号原告李某某,女,40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被告刘某某,男,48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0日生一女刘某,于2004年4月9日生一子刘某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无法建立,且与婆婆、公公关系不融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姬某某、杨某、刘某二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分居至今。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页,双方子女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8日结婚。4、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父母对原告也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刘某三、刘某四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经常在家。证人刘某五、刘某六、张某某、李某一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原告也经常回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人杨坤是原告亲戚,证言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本院对以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原告证据1,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被告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方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0日生一女刘某,于2004年4月9日生一子刘某一。现女儿刘某已出嫁,儿子刘某一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延生 来源:百度“”